114年度南簡補字第254號
原 告 黃瓊嬅
被 告 陳俊傑
陳俊名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惟按訴訟標的之債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不利益禁止原則之
適用。又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111號執行事件中,訴外人即
債務人黃周春英為被保險人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為原告投保並支付保費,財產歸屬實為原告,訴外人黃周春英並無實質擁有及處分
系爭保單之權利,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本院調閱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111號執行卷宗所附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月21日台壽字第1140002002號函之回覆內容,可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經試算後,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3,590元,此為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依卷內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3月3日南院揚113司執正字第152111號函所示,核算本件債權截至
上開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受
扣押命令日即114年1月16日止之債權金額總計為227,127元,此為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為準,即應核定227,127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