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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補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266號
原      告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慧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再按,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希望法院判決之結論,須明確而一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內,並未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其後,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以114年度南簡補字第26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0日送達於原告,有上開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原告雖於1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名為「聲請裁定錯誤錯正狀」之書狀1份,原告於上開書狀內,仍未明確表明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上開書狀1份附卷足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不明確,原告之起訴依然不合法定程式。從而,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