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補字第269號
原 告 李仕彬
被 告 十十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
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本件
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如附表所示車輛(下稱
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㈡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之目的,均是為了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歸屬,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汽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無須重複計算,
參酌原告具狀陳報系爭汽車於114年6月間交易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提出權威車訊雜誌453期內頁為證,故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