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補字第29號
原 告 葉懷仁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得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8,2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