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補字第35號
原 告 葉雯心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
訴之聲明,就該
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被告林裕盛
繼承如附表「林裕盛原登記權利範圍」欄之遺產准予分割;
嗣後主張其對被告林裕盛有
債權新臺幣(下同)95,521元,
惟「林裕盛原登記權利範圍」欄所示之遺產已變更「林裕盛現登記權利範圍」欄所示,已妨害原告債權,追加請求除去等語(調解卷第39頁)。由此可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除去妨害及代位分割遺產,其財產權性質不同,為不同訴訟標的,惟由經濟目的以觀,其訴訟目的仍屬一致,即為滿足其對被告林裕盛之債權,自應以價額較高者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
經查:被告就附表所示遺產原登記權利範圍為如「林裕盛原登記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
應繼分比例為12分之1),而被
繼承人廖銀來就附表編號1土地權利範圍為
公同共有1/12,就表編號2、3土地、編號4建物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5;嗣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其
債務人廖俊傑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南簡字第701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被繼承人廖銀來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確定,被告因共有型態變更,就附表所示遺產已登記權利範圍為「林裕盛現登記權利範圍」欄所示,此有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701號判決及
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參。因此,被告就附表所示遺產之權利範圍並無減少之情事,僅依前開分割遺產
確定判決,而為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原告就訴請排除侵害部分並無受有利益。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被告林裕盛應繼分比例12分之1定之。查,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原告起訴時之價值合計為1,471,707元【計算式:(11319㎡×1100元×1/12)+(467㎡×4600元×1/5)+(4㎡×4600元×1/5)+(4060元×1/5)=1,471,707元】,以被告林裕盛應繼分比例12分之1計算,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2,642元(計算式:1,471,707元×1/12≒122,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