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補字第36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林芃綺
林貴珠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0○○○○ ○○○南區辦公室)
林美雲
林佳藝即林睿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又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林朝龍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就林朝龍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
應繼分比例登記為
分別共有。
乃原告與林朝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林朝龍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0,9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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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南司簡調字卷第61頁)。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