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補字第372號
原 告 陳安基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確認界址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
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若原告無法查報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20,805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