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補字第408號
原 告 方泓勛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㈠、
被告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8272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就「其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2萬5903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1232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㈡、又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㈡判命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接到
起訴狀起,不得向被告給付人身保險契約債權權益。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12萬5903元,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21日)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30萬3310元,共計42萬9213元。又本件執行標的之保單解約金淨額如附表2所示為49萬0175元,
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即42萬9213元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萬92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表1: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