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補字第436號
原 告 王翰梧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此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20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該執行事件中
被告2人之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1萬6,4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之價值,則為175萬2,9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顯然高於前開執行債權額。是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萬6,4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下同)
| | | | |
| | | | |
| | | 19萬9,42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0月2日(此有原告 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下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上開金額其中7萬9,506元,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0月2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
土地價值:499.65平方公尺(面積)×4萬2,100元/平方公尺(114年度公告現值)×1/12(權利範圍)=175萬2,939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