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補字第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
迄未繳納
裁判費。茲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788,000元,應繳裁判費8,59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