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補字第474號
原 告 陳孝旻
被 告 鍾佩洳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此
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參照)。查
被告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596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
執行費用1,676元,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34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
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
嗣原告以上開債權業已清償完竣為由,於114年11月4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875元【計算式:本金200,000元+利息9,6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676元=211,8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日期:民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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