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補字第538號
原 告 劉基證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①確認
被告所執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485號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其中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債權因時效消滅,其
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②已
罹於時效消滅之利息債權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③被告不得就前開已罹於時效消滅之利息債權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依其聲明可知原告訴請確認債權
不存在,並合併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二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消極
確認之訴及對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惟自經濟上觀之,均為求被告不得再以附表所示利息債權對原告主張權利,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中最高者定之,不因訴訟標的之不同而
予以合併計算。
上開聲明各項,其訴訟目的均在排除被告對原告行使權利,經濟利益相同,依前開說明,不併算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以其主張已罹於時效消滅之利息債權總額為準,即新台幣(下同)19萬11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