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補字第541號
原 告 林秀娥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63,39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1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