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補字第573號
原 告 巨森家居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麗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原告公司之印鑑章返還原告,並
非涉及
人格權、
身分權之非財產權請求,應認屬財產權訴訟,
惟原告未敘明其因被告交付
上開印鑑章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
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