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補字第68號
原 告 亭翔虱目魚餐飲店
永霖虱目魚餐飲店
共 同
共 同
連彬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庄浚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590元及利息;
備位聲明係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0,590元及利息。又原告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互相競合,
揆諸前揭意旨,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0,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