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續小字第1號
請 求 人 蘇金山
上列請求人與
相對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因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148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和解成立,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38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和解成立,且相對人已於同日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
無訛。請求人於前案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自應繳納前案退還之裁判費新臺幣6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