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保險簡補字第4號
原 告 蔡錦珠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及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則依
上開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17日止之利息,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89,085元(含本金270,000元及起訴前利息19,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