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評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全芯瑩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全芯瑩居家長照機
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近聞
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兩造間已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3040號民事案件,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
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雖未於
聲請狀中陳明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金錢請求為何,然已陳明兩造間現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3040號民事事件繫屬中;聲請人於
上開民事事件中,係依兩造間所訂立之服務契約書,向相對人請求服務費用尾款10萬元,而依聲請人於該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服務契約書、兩造間往返之
存證信函等書證,故足釋明「相對人尚未給付聲請人服務費尾款81,000元」此請求之原因,然關於
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聲請人僅泛言其近聞相對人有搬移隱匿財產之舉,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自無從認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