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洪儀齡
相 對 人 吳鎮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5年度南簡字第393號),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4年9月26日起至119年9月26日止,利息
按聲請人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7%計付,如遲延還本,自本金到
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詎相對人僅繳款至114年10月26日,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積欠本金295,995元、利息及違約金,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顯見相對人已無
資力清償債務,而有逃避
本件債務之情,若不予即時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日後聲請人之
債權恐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聲請人願提供
擔保,以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本金295,995元、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查詢單、
存證信函為證,
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經其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屬逃避債務,且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語,並提出台北監察院郵局第376號存證信函、催討紀錄為憑;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繳款,僅能證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之事實,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應准予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上開假扣押原因之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