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郭怡綪
被 告 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彥葑簽發
本票予原告,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原告聲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33號
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劉彥葑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81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7日核發扣押薪資債權命令(下稱系爭
扣押命令),於114年11月9日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劉彥葑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自系爭移轉命令送達被告之日起移轉於原告。然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
迄未將劉彥葑自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之薪資3分之1給付原告,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54元,及自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其對劉彥葑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將劉彥葑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被告迄未將劉彥葑之薪資給付原告等節,有原告所提系爭移轉命令、系爭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核
無訛,首
堪信實。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劉彥葑每月應受領薪資之3分之1,自應就劉彥葑有自被告處受領薪資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
惟依劉彥葑之勞保就保紀錄,其於111年10月1日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勞保,另劉彥葑於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表上
所載自被告受領之給付亦係執行業務所得,
而非薪資,均
難認劉彥葑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仍為被告之員工,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劉彥葑仍在被告處任職而對被告享有薪資債權,原告主張劉彥葑為被告之員工,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即難採信,則原告本於系爭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逕向被告請求給付扣押款項,於法應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54元,及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