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承瀚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欣榮運動器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按強制執行程序係為達清償債務、滿足
債權為目的,故
債權人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所為債權移轉命令發生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其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即係債權獲得清償,是應以其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為其
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請求
被告依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8840號移轉命令,將訴外人陳秉義之薪資
報酬給付予原告,其目的係為受償對於陳秉義之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及
執行費816元之債權,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5,111元【計算式:本金100,000元+利息2,795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6日)+訴訟費用1,500元+執行費816元=105,1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用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