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勞小補字第15號
原 告 陳柏璋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荔芳即光耀企業社、侑信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提撥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依法補提繳原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5月30日止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實際補提繳金額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法核算。(二)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因未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所受損害暫定新臺幣(下同)87,000元,實際金額
俟勞保局核算及法院審理結果確定。經核原告
上開聲明第1項因未表明金額,暫以原告申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之57,000元計算,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先繳納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2/3)=500元】;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損害87,000元部分,則
非暫免徵收裁判費範圍,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金額合計144,000元,原應徵收裁判費2,150元,扣除前開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原應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賠償87,000元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650元(計算式:2,150元-1,500元=650元)。是原告請求部分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50元【計算式:500元+650元=1,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