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勞小補字第5號
原 告 施惢森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家聲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依
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起訴,然被告家聲實業有限公司所在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有民事
起訴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在卷
可稽,
非本院轄區,是原告應陳報勞務提供地點及證據,以資判斷本院就本件是否有
管轄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