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勞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聰明媽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吳煜熙Yuxi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依據
兩造間簽訂之委託經營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
本件應由兩造
合意之
聲請人所在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故
相對人即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請求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等語。
二、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而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
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勞動事件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
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
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
人權益,故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三、
經查,相對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受僱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9月2日無故對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又相對人原係在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門市擔任店長
等情,可知相對人提供勞務之處應為
上開門市所在地,是相對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依
前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而系爭契約最末固記載「如有訴訟必要,雙方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字樣(本院卷第21頁)。然
觀諸系爭契約之印製形式、內容,以及當事人欄之甲方即聲請人公司名稱,均已事先繕打完稿,僅留乙方即相對人及丙方即連帶
保證人欄等欄位空白以供相對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
堪認系爭契約應係由聲請人先行擬定,具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又相對人
住所地亦在臺南市○區,臺中地院與相對人生活及工作地點距離甚遠,若謂兩造因勞動關係爭議涉訟,相對人須依前揭合意管轄條款起訴或應訴,必造成訴訟程序上之不便、增加勞力及費用支出,故本件考量其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形,確對相對人有
顯失公平之處,依上開規定,並貫徹
勞動事件法之立法意旨,相對人自不受前開條款約定
合意管轄法院之
拘束,而得逕向有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