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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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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勞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勞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聰明媽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貞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吳煜熙Yuxi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楊汶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據兩造間簽訂之委託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聲請人所在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故相對人即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請求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等語。
二、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而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勞動事件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受僱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9月2日無故對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又相對人原係在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門市擔任店長等情,可知相對人提供勞務之處應為上開門市所在地,是相對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依前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而系爭契約最末固記載「如有訴訟必要,雙方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字樣(本院卷第21頁)。然觀諸系爭契約之印製形式、內容,以及當事人欄之甲方即聲請人公司名稱,均已事先繕打完稿,僅留乙方即相對人及丙方即連帶保證人欄等欄位空白以供相對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堪認系爭契約應係由聲請人先行擬定,具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又相對人住所地亦在臺南市○區,臺中地院與相對人生活及工作地點距離甚遠,若謂兩造因勞動關係爭議涉訟,相對人須依前揭合意管轄條款起訴或應訴,必造成訴訟程序上之不便、增加勞力及費用支出,故本件考量其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形,確對相對人有顯失公平之處,依上開規定,並貫徹勞動事件法之立法意旨,相對人自不受前開條款約定合意管轄法院之拘束,而得逕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