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韋廷
張琬菁
被 告 醋瑝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5 年度南勞簡字第13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6 月2 日下午2 時3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通 譯 李冠廷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琬菁新臺幣179,200 元,及自民國115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韋廷新臺幣255,288 元,及自民國115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薪資明細、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勞工退休金最新提繳異動紀錄、到職證明、離職證明、薪資轉帳證明、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有關歇業事實認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信。是原告陳韋廷請求被告給付114 年12月至115 年1 月8 日薪資共新臺幣49,400元、
資遣費新臺幣147,388 元、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19,500元、預告工資新臺幣39,000元,共計新臺幣255,288元;原告張琬菁請求被告給付115 年1 月1 日至115 年1 月8日薪資共新臺幣11,200元、
資遣費新臺幣105,292 元、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21,000元、預告工資新臺幣42,000元,共計新臺幣179,492 元,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照
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