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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勞簡字第 1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南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韋廷  

            張琬菁  

被      告  醋瑝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皇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南勞簡字第13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6 月2 日下午2 時3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琬菁新臺幣179,200 元,及自民國115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韋廷新臺幣255,288 元,及自民國115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薪資明細、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勞工退休金最新提繳異動紀錄、到職證明、離職證明、薪資轉帳證明、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有關歇業事實認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事實以採信。是原告陳韋廷請求被告給付114 年12月至115 年1 月8 日薪資共新臺幣49,400元、資遣費新臺幣147,388 元、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19,500元、預告工資新臺幣39,000元,共計新臺幣255,288元;原告張琬菁請求被告給付115 年1 月1 日至115 年1 月8日薪資共新臺幣11,200元、資遣費新臺幣105,292 元、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21,000元、預告工資新臺幣42,000元,共計新臺幣179,492 元,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照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