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林展鴻
吳泓霖
兼上二人共同
原 告 許仁杰
被 告 醋瑝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忠義營業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薪資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5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佳緯新臺幣82,647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展鴻新臺幣73,297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泓霖新臺幣76,847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仁杰新臺幣42,748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本判決第㈠至㈣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2,647元、73,297元、76,847元、42,748元各為原告謝佳緯、林展鴻、吳泓霖、許仁杰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醋瑝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忠義營業所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被告營業所服務,
詎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3日單方傳訊稱其已無力支付員工薪資後,隨即失聯,且無預警停業,並積欠原告薪資等款項未付。
嗣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然因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因被告遲發薪資,致原告原告權益受損,爰以民事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22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詳如補字卷第23頁被告積欠員工薪資、
資遣費等
債權明細表
所載)分別
臚列於下:
⒈原告謝佳緯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佳緯115年1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0,376元、
資遣費33,361元、特休未休工資12,970元、預告工資25,940元,合計共82,647元。
⒉原告林展鴻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展鴻115年1月工資9,824元、資遣費26,633元、特休未休工資12,280元、預告工資24,560元,合計共73,297元。
⒊原告吳泓霖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泓霖115年1月工資9,079元、資遣費33,720元、特休未休工資11,350元、預告工資22,698元,合計共76,847元。
⒋原告許仁杰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仁杰115年1月工資5,320元、資遣費11,113元、特休未休工資11,115元、預告工資15,200元,合計共42,748元。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佳緯82,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展鴻73,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泓霖76,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仁杰42,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債權明細表、員工班表、薪資轉帳紀錄、薪資明細表、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附卷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核閱
無訛,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者,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第4項、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
期間工資: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8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受僱於被告,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115年1月份之工資,且原告已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按其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與特休未休工資,並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自
非無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謝佳緯、林展鴻、吳泓霖、許仁杰82,647元、73,297元、76,847元、42,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