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致瑋
被 告 台英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7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7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7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於被告屏東門市擔任銷售人員。
嗣原告於102年7月31日因被告屏東門市結束營業而遭
資遣,經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因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故自102年9月3日起連續5個月受領失業給付、於104年5月26日受領提早1個月就業獎助津貼,合計新臺幣(下同)75,240元。因被告於原告
上開任職
期間高薪低報,致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22,074元,並導致原告受有請領之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津貼短少28,875元之損害。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至原告勞退專戶,並賠償原告失業給付、提早就業津貼短少之損害。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兩造於114年11月19日勞資調解會議時,被告
自承就原告上開在職期間有退休金提繳不足之情,並同意補提24,842元,而被告明確知悉就該次調解會議日期已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項所定「離職後5年」時效消滅期間,仍於該次調解會議承認原告對被告有相當於勞工退休金差額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同意補提差額,可認被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此觀被告於該次調解會議僅就原告請求失業津貼損害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未就勞退金提撥不足之損害賠償主張時效抗辯,及於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法院闡明原告任職期間分為2段,仍僅就第1段任職期間失業津貼損害主張時效抗辯,益足
佐證。是被告已於114年11月19日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8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22,07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失業津貼已逾時效,請求提撥退休金提繳部分亦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項所定5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去問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99年至102年總共多少錢,勞保局說退休金到107年7月30日就
罹於時效不用提繳,被告方就此部分亦為時效抗辯。調解時是因為調解委員請被告估算可和解之金額,被告才計算出來,但原告不同意等語為辯,
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7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102年7月31日因被告屏東門市結束營業而遭資遣,因被告於原告上開任職期間投保薪資級距高薪低報,致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22,074元,並致原告得請領之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津貼短少28,875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僅抗辯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爰就兩造之爭點即被告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此節,析述如下:
(一)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主張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
1.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
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原告因被告於99年7月23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間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其離職時即102年7月31日起算。原告雖曾於114年11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及於115年1月6日提起本訴,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
可憑(見本院卷第145、146、13頁),然距其102年7月31日離職時均已逾5年,原告復未提出有何得
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2.另按承認,係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承認行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惟此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並有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始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與時效完成前之承認,僅需債務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兩者性質並不相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114年11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曾主張「勞方99年至102年薪資總額1,227,675元,內含年終獎金41,250元,實際薪資為1,186,425元,依法應提繳勞退金71,186元,扣除已提撥46,344元,本司同意補提24,84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固可認已有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行為,然被告否認其明知時效完成,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於
斯時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3.原告雖以被告已知原告離職逾5年,仍於114年11月19日勞資調解會議時及於本院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僅就失業津貼短少之損害為時效抗辯等情為據,主張被告於為承認行為時已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然查:原告除於99年7月23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外(下稱第1段任職期間),亦於103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6月6日受僱於被告(下稱第2段任職期間),兩造前於114年1月14日就被告於第2段任職期間應補提繳之退休金成立勞資爭議調解,
嗣後原告另行請求被告賠償其於第1段任職期間因投保金額高薪低報所受之退休金提撥短少損害35,000元及失業津貼損失15萬元,兩造遂於114年11月19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被告於該次調解
期日除為上開承認行為外,另就失業津貼損失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嗣原告提起本訴時,原請求被告應提撥退休金124,236元(含第1段任職期間提撥短少之退休金22,074元及第2段任職期間短少之102,162元,並賠償失業津貼短少之損害28,875元
暨法定
遲延利息;被告於應訴之初所提出之
答辯狀,係請求駁回原告全部請求,然除就失業津貼損失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外,僅就第2段任職期間之退休金為實體答辯,並未就第1段任職期間之退休金為具體答辯,本院
乃於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曉
諭兩造原告之請求內容及與先前調解重疊範圍,再於確認被告僅就失業津貼損失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後,諭知被告就原告第1段任職期間之退休金請求為具體答辯,被告則表示其已將第1段任職期間之資料交由勞保計算應提撥金額,但勞保局表示無法計算;嗣被告於115年4月9日
本件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因勞保局告知退休金已逾時效,故就原告第1段任職期間退休金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嗣後撤回就第2段任職期間退休金之請求等情,有114年1月14日、114年11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書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7、187至189、229至233、253至255、293至297頁)。
是以,本院於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之內容,僅為原告本件訴訟請求之架構,並命被告為完足之答辯,並無任何可認被告於當時已知原告第1段任職期間退休金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之情形,更無從推論原告於114年11月19日調解時已知悉時效完成;又縱被告知悉原告離職已逾5年,亦不代表被告知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項之
請求權時效規定,是自上述兩造調解、訴訟經過情形,並無法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19日即已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原告復未另行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云云,自不足採。
(二)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失業給付、提早就業津貼短少之損害28,875元:
按就業保險之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
是故該第10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
債權,自不能謂
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而就業保險法第5條亦規定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就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保險人,是就業保險與勞工保險性質相同,同屬強行契約法規,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同為15年。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條件分別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3個月以上」,而原告係於102年7月31日因資遣
而非自願離職,則其可請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時間點,必在102年7月31日後之某時,此亦為原告因被告低報投保薪資受有可請領金額短少之損害之發生時點,而兩造於114年11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距102年7月30日,尚未逾15年,原告於上開調解期日請求被告賠償此一損害(雖為過大請求,然就被告應給付部分仍生請求效力),並於請求後3個月內之115年1月6日提起本訴,該次請求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原告於本訴中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短少之損害,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應屬無據。是以,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875元,
於法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185頁郵件查詢資料)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予敘明。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命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