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劉其清
上列原告與
被告美帥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捌佰貳拾參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5年度司促字第5697號准許在案,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55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日(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應徵收裁判費3,970元,因均屬請求工資、
資遣費,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647元,故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3元(計算式:3,970-2,647=1,323),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2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並提出
準備書狀正本、
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繳
上揭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