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勞簡字第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煬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因調解不成立,而
續行訴訟,
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訴訟費用。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
訴之聲明,就該
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2194號移轉命令之
翌日起,於訴外人即
債務人許書魁受僱於被告
期間,在
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15,51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72計算之利息,
暨程序費用500元及
執行費用3,438元範圍內,按月將許書魁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1/3給付原告。則原告就訴訟標的可受之利益
乃上開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2,8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050元,扣除原告前繳5,660元,尚應補繳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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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115年6月15日(起訴前一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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