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4號
原 告 黃盈潔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康肯環保設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查
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端午獎金新臺幣(下同)19,831元、紅利獎金78,043元、資遣費243,966元,共341,84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身體及精神上職業災害之損害醫療費用6,940元及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106,940元,兩者合計448,78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惟其請求端午獎金、紅利獎金、資遣費共341,840元部分,原應繳納裁判費4,750元,扣除其暫免徵收之3分之2,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83元【計算式:4,750元×(1-2/3)=1,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其餘請求職業災害賠償106,940元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00元(6,050元-4,750元=1,300元),兩者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83元(1,583元+1,300元=2,8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