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勞簡補字第3號
原 告 陳韋廷
張琬菁
上列原告與
被告醋瑝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查
本件原告陳韋廷、張琬菁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資遣費、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預告工資等共新臺幣(下同)255,402元、179,492元,原應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2,540元,經扣除其暫免徵收之3分之2,應分別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93元、846元【計算式:3,580元×(1-2/3)=1,193元、2,540元×(1-2/3)=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