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原小字第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建宏
被 告 劉佩君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
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關廟區成功與中正路口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張玉美所有由訴外人唐立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8,497元(工資:5,275元、烤漆:21,079元、零件:2,14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唐立彥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地右轉時,與同向駛來由被告騎乘欲左彎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等情,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賠款滿意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
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⒈觀警方製作之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9、55頁)及警方拍攝之現場及系爭車輛受損相片(見本院卷第61-69頁),可知被告係騎乘系爭機車於車道白線外至路口左轉彎;再
參酌被告於警訊時
自承【「向左轉彎」、「我一直以為對方要前進(要往前方走),但我發現不是時,已來不及,我事後看對方是有打方向燈(右)的,但什麼時候打的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7、59頁),足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⒉觀
前揭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系爭車輛受損相片,參酌唐立彥於警訊時自承「根本沒看到對方,自己跑出來」等語,可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係因唐立彥過失
未注意後方有系爭機車駛至所致。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可採信。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的肇事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28,497元(包含工資費用5,275元、烤漆費用21,079元、零件費用2,143元),有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
可憑。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
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8年10月
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13年2月28日,已使用逾5年,
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損害額)為3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⒊綜上,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張玉美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損害額)為26,711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357元+工資費用5,275元+烤漆費用21,079元=26,711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本院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為百分之70。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車主張玉美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惟按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係代位張玉美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駕駛系爭車輛之唐立彥關於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隨同移轉於原告;又被告過失比例為70%,則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張玉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698元(計算式:26,711元×70%=18,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中之45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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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殘值:2,143元(取得成本)6年(耐用年數5+1)=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2.應折舊金額:(取得成本2,143元-殘值357元)5年(耐用年數)5年(已使用年數,逾5年以5年計)=1,786元。 |
3.扣除折舊後金額:2,143元(取得成本)-1,786元(折舊金額)=35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