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曾曉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龍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及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5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在「惠達國際」APP、「榮聖」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11日10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郵局帳戶。
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提供帳戶給詐欺集轉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
114年度原訴字第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
114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
曾曉菁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查核屬實。
而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堪認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洵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為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
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
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
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4年7月1日起(見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73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既有理由,則其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