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吳偉霆即吳韋霆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調解,其
聲請狀上並未簽名或蓋章,亦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國稅局核發之民國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近三個月薪資證明文件,以及聲請狀
繕本。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5年4月23日、同年6月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4日內補正,
上開通知已分別於115年4月29日、同年6月16日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然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
揆諸前開規定,其程式即屬不備,故聲請人所為之聲請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