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國簡補字第3號
原 告 信隆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蘇貝佳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7,436元(計算式:本金240,000元+起訴前利息57,436元=297,43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