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1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龔韋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89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6,221元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9,585元(即本金4萬6,221元、利息2,164元及逾期
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4萬6,221元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5年1月26日具狀及於同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萬189元(即本金4萬6,221元、利息3,000元及逾期違約金968元),及其中4萬6,221元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83頁),經核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持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屬同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12月24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4萬6,221元、利息3,000元、逾期違約金968元,合計5萬189元未清償;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104年9月1日後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第1、2項,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萬189元,及其中4萬6,221元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凱基銀行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帳簿查詢表、帳單查詢表及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表(114年度司促字第20017號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25至71頁)為證,經核
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