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盧炳憲
被 告 郭芯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8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確實卡號,詳卷,下稱
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並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原告電腦評分結果所訂定之差別利率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
詎被告
嗣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仍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2,0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
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