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10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紘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2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