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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小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116號
原      告  張媛筑
被      告  吳雪蘭
訴訟代理人  黃銘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吳雪蘭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停車時操作未注意安全,不慎碰撞停放在該處停車格之原告張媛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導致該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拆裝工資1,200元、烤漆4,100元、零件5,700元)等情,有估價單、受損照片、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41至83頁),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為100年3月出廠,有個資卷附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本件車禍發生時已1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9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00÷(5+1)≒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5,700-950)/5×5≒4,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00-4,750=95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200元、烤漆4,100元,合計6,250元。
四、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汽車之修理費應該只要3,000元,原告請求修理費不合理等語,並提出手機相片為據(本院卷第101頁),然觀諸前揭相片所記載之修理費係9,921元與被告前揭所辯修理費數額顯不相符,該照片自不足證明被告所辯係屬真實,被告此項辯解,應屬無稽。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436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85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