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1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衍茂
鄭崇宏
被 告 王緒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申請人(即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於114年2月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
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9,492元、應收利息2,286元、
違約金179元,合計51,957元,及其中49,492元(本金)自114年3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迄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原告依被告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被告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
期間若出現繳款延遲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並適用年利率百分之15;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被告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依法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之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
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