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1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施敦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20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2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施敦仁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主張引用其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7時2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北側/公園路593巷西側,因未注意
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應減速接近閃光黃燈路口之疏失,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王芝庭發生碰撞,致王芝庭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中,經王芝庭申請理賠,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王芝庭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等共計7萬4,202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醫療費用單據、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證明及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47號卷附事故資料在卷
可稽(調字卷第25頁、第27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5頁、第47頁、第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就
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内,自得代位行使王芝庭對被告之侵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2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0日起(本院卷第13頁、第25頁,本件起訴狀繕本自115年2月9日寄存送達計算10日即115年2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436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