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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小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棚達律師
被      告  陳志成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1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07時51分時許,行經臺南市東區裕平路與裕信路口,因被告闖紅燈,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胡芳慈所駕駛之ANP-170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916元(其中扣除折舊之零件費用1,020元、工資1,208元、烤漆5,688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7,916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受損及維修照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南都汽車台南廠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於104年11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12日,已使用7年9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200÷(5+1)≒1,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0,200-1,700)/5×5≒8,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200-8,500=1,70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烤漆等費用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596元(計算式:零件折舊後費用1,700元+工資費用1,208元+烤漆費用5,688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㈠系爭車輛行至路口時,行車方向燈號為黃燈,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時,燈號仍為黃燈,被告機車自左方騎乘而來,並在行車方向燈號轉為紅燈時,於路口發生碰撞。㈡被告機車行車方向燈號為紅燈,騎乘穿越路口時,系爭車輛自右方行駛至路口,發生碰撞,被告因此人車倒地,被告機車行車方向燈號仍為紅燈,並於幾秒後轉為綠燈,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0至45頁),足見被告騎乘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固有違反號誌管制違反規定(即闖紅燈)進入路口之駕駛行為,惟胡芳慈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亦有搶黃燈」加速前進,是胡芳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茲審酌胡芳慈、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原因力之強弱後,堪認胡芳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並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減為6,017元(計算式:8,596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7日起(見調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