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173號
原 告 吳昱諼
被 告 陳進興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一段由北往南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由原告駕駛、訴外人吳秋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1,000元,其中零件7,400元、工資23,600元,系爭車輛為100年10月出廠,原告已受讓系爭車輛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同意扣除零件折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19、53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5年2月1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50102892號函
暨系爭事故相關資料
可憑(本院卷第85-112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壞,構成侵權行為,
堪信為真。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被告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為吳秋鈴所有,原告已自吳秋鈴
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維修費31,000元,其中零件7,400元、工資23,600元,系爭汽車於100年10月出廠
等情,
有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可證(本院卷第51、118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12年5月,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並按定率遞減法計算後,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40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3,600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24,340元
(計算式:740+23,600=24,340)。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