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17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特琾
被 告 陳天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79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適用於
簡易訴訟程序,並於
小額訴訟程序所
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1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72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將本金變更為5萬1792元,利息部分不變等語(本院卷第3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2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文忠路口時,因不當變換車道,不慎撞擊由訴外人林盈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林盈如前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萬5191元(含零件費用3萬591元、烤漆費用1萬5000元、鈑金9600元)予林盈如,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萬1792元。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林盈如汽車駕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工單、系爭車輛照片、電子發票為證(調字卷第11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調字卷第47至67頁)查閱屬實,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
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偏變換車道,未讓該車道向前直行車輛,因而碰撞林盈如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5萬5191元(含零件費用3萬591元、烤漆費用1萬5000元、鈑金9600元),有前開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在卷
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調字卷第17頁),該車出廠日為112年11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
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3年6月12日,實際使用
期間為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71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萬591÷(5+1)≒50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萬000-0000)×1/5×(8/12)≒3399;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萬000-0000=2萬7192】,再加計不計折舊之烤漆費用1萬5000元、鈑金費用9600元,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萬1792元(計算式:2萬7192元+1萬5000元+9600元=5萬17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2日(調字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1792元,及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佳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