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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小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住宿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197號
原      告  馬芷柔
被      告  鯤寶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健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住宿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在Booking.com訂房網站預訂被告經營之鯤寶文旅上址住宿地點之四人房一晚,日期為民國114年4月4日,並支付住宿費用新臺幣(下同)6,093元,然而114年4月4日實際到場時,發現鯤寶文旅內僅設有狹窄樓梯可供通行,未依法設置消防設施及警示標示,嗣後查知其未依法登記、無照營業;且實際上為私人住家分隔空間後提供短期出租,全層房客僅能共用一間浴室,浴室地面有黃色汙漬,浴簾下擺可見霉斑與明顯變色痕跡,住宿品質嚴重不佳,與其收費明顯落差,於前述網站所刊登照片亦與真實情況嚴重不符。
 ㈡原告當場決定退宿,另行尋找其他合法且安全之住宿地點,被告嗣後拒絕退費
 ㈢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以下賠償:
 1.返還住宿費用:原費用金額為6,093元,扣除百分之10手續費後,被告應返還5,484元【計算式:6,093-(6,093×10%)≒5,484】。
 2.交通費:原告為出席消費者保護官調解會,支出往返交通費用800元。
 3.薪資損失:為處理本案,原告於調解會與法院訴訟程序各請假1天,以原告於禾家樂國際有限公司實聿國際教育擔任工讀生之實薪500元,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共損失薪資8,000元【計算式:500×8×2=8,000】。
 4.上述金額合計共14,284元【計算式:5,484+800+8,000=14,284】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本件起訴未陳明其請求被告給付14,284元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或契約約定等)、主張之利息起算日,起訴狀所載之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僅為管轄權之規定,而非請求權基礎。本院於115年3月9日下午2時50分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即傳票)已記載曉諭原告應於該通知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陳報,原告迄今均未陳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未當庭陳明,有本院送達證書、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參。
 ㈡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推知於原告付款時,兩造間就本件114年4月4日之住宿應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住宿或短租契約,依契約約定,原告負有給付價金之責任、被告負有提供住宿之責任;原告於本件未說明或舉證證明該契約有何已解除之情事,依現存證據,難認該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在契約尚未解除之情形下,原告既未如前述按照本院闡明之事項陳報原告得主張退款之法律依據或契約約定,原告本件請求返還住宿費用及賠償交通費、薪資損失,自均難認為有依據。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