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197號
原 告 馬芷柔
被 告 鯤寶創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住宿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法定代理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在Booking.com訂房網站預訂被告經營之鯤寶文旅上址住宿地點之四人房一晚,日期為民國114年4月4日,並支付住宿費用新臺幣(下同)6,093元,然而114年4月4日實際到場時,發現鯤寶文旅內僅設有狹窄樓梯可供通行,未依法設置消防設施及警示標示,
嗣後查知其未依法登記、無照營業;且實際上為私人住家分隔空間後提供短期出租,全層房客僅能共用一間浴室,浴室地面有黃色汙漬,浴簾下擺可見霉斑與明顯變色痕跡,住宿品質嚴重不佳,與其收費明顯落差,於前述網站所刊登照片亦與真實情況嚴重不符。
㈡原告當場決定退宿,另行尋找其他合法且安全之住宿地點,被告
嗣後拒絕退費
㈢原告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以下賠償:
1.返還住宿費用:原費用金額為6,093元,扣除百分之10手續費後,被告應返還5,484元【計算式:6,093-(6,093×10%)≒5,484】。
2.交通費:原告為出席
消費者保護官調解會,支出往返交通費用800元。
3.薪資損失:為處理
本案,原告於調解會與法院訴訟程序各請假1天,以原告於禾家樂國際有限公司實聿國際教育擔任工讀生之實薪500元,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共損失薪資8,000元【計算式:500×8×2=8,000】。
4.上述金額合計共14,284元【計算式:5,484+800+8,000=14,284】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本件起訴未陳明其請求被告給付14,284元之
請求權基礎(
法律依據或契約約定等)、主張之利息起算日,
起訴狀所載之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僅為
管轄權之規定,
而非請求權基礎。本院於115年3月9日下午2時50分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即傳票)已記載曉
諭原告應於該通知書送達
翌日起20日內陳報,原告
迄今均未陳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未當庭陳明,有本院送達證書、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收文收狀清單在卷
可參。
㈡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推知於原告付款時,
兩造間就本件114年4月4日之住宿應已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住宿或短租契約,依契約約定,原告負有給付價金之責任、被告負有提供住宿之責任;原告於本件未說明或舉證證明該契約有何已解除之情事,依現存證據,
難認該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在契約尚未解除之情形下,原告既未如前述
按照本院闡明之事項陳報原告得主張退款之法律依據或契約約定,原告本件請求返還住宿費用及賠償交通費、薪資損失,自均難認為有依據。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