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小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小字第20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被告「周信全」年籍資料住所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周信全」,但未記載被告「周信全」之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原告起訴狀顯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於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