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小字第202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周信全間請求請求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未於
起訴狀載明被告之
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等,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
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