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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小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22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蘇嘉南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1799元,及自民國114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218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曾曉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出廠年月:民國110年11月,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車體損失險。
 ㈡被告於民國112.12.05/20:05:00許,駕駛ENX-22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一段北向外側車道駛至林森路一段與東門路二段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行駛於其前方同車道因前方路口號誌轉為黃燈而減速並於轉為紅燈時在路口機車停等格後方停等之本件小客車之左後車尾,致本件小客車車體受損(依本件小客車車尾行車紀錄器,被告於穿越該車道網狀線後,轉頭向左查看左側車道狀況,於轉頭回正時即發生撞擊。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 萬4525元(①工資:3225元、②零件:7550元、③烤漆:3750元),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㈢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支付保險金1 萬4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被告到庭答辯以:①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肩膀挫傷、手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②就本件小客車車損部分,依被告機車擦痕高度比對應僅在本件小客車保險桿高度處,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包含後車尾燈修繕,是修繕不合理。③本件小客車已經承保,其亦有投保,應由雙方保險公司承擔全部風險。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對兩車發生事故即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被告以上開事由為抗辯,查以: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代位權,係法定債權移轉之性質,無待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第三人於受保險人代位請求時,即得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援引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亦即,本項規定之代位求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是於被保險人自已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適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於代位行使其權利時,自應全予承受(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參照) 。所謂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包括足以阻止、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則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反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既係原告依上開代位權規定,就其承保小客車為保險給付後行使其權利,於法無違,被告能否由其保險人就原告請求為賠償,需視被告向其保險人投保內容而定,且屬被告與其保險人之保險契約關係,自無法於本件主張。
 ⒊被告就原告行使代位權,雖可提出其對被保險人抗辯事由為抗辯,惟仍以該抗辯事由存在為前提。被告雖稱其身體受有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檢附之本件小客車行車前後行車紀錄器影像,本件純係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告承保之本件小客車並無疏失之處,是被告抗辯事由並不存在。
 ⒋至於,被告雖質疑修繕項目,惟以:依警方現場照片、原告提出之車廠修復照片,本件小客車受損位置,分別在:左後車尾保險桿、左後車尾燈,位置約分別對應被告機車:右側車頭側車殼(約座椅高度處)、右把手龍頭處。是修繕單上記載「尾燈總成/ 左」、「左後燈組拆裝- 工資」,客觀上尚難認有不實之處,是被告就此抗辯,自屬無據
 ㈡本件小客車計算折舊後之損害認定
 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⒊爰依原告機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原告小客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4824元(詳附表一),加計工資(含烤漆)6975元後,共計1 萬1799元。
 ⒋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14.11.29)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主文所載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六、假執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10.11

事故日期
112.12.05

已用年數
2年2月
即26/12年
耐用年數
5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5)
折 舊 率
200/1000
即2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5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7550元

新品殘價
1258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7,550÷(5+1)≒1,258(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2726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7,550-1,258) ×1/5×(2+2/12)≒2,726(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4824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7,550-2,726=4,824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
1,500元
原告負擔比率:
2726/14525
金額:282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1 萬4525元,判准1 萬1799元
 (駁回2726元)
 
被告負擔比率:
11799/14525
金額:1218元
合    計
1,500元 
負擔差額:1218元。
應賠償額:1218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500元。
.原告應負擔 282元、已繳1500元,溢付1218元
 被告應負擔 1218元、已繳  0元,欠付1218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保險法
第 53 條(同民國 52 年 09 月 02 日)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