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26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騰太即許治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租用行動電話號碼2支,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新臺幣(下同)共34,037元,遠傳公司已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者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
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
前揭事實,本應視同
自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
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佐(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33頁),自
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與利息,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37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