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小字第28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明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應
適用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以115年度南小補字第2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繳納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1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
、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