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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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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小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小字第28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蔡明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應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以115年度南小補字第2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繳納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1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
  、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